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興
被 告 高群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1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群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興、高群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育興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與本件再犯之罪質均非同一,且經核其亦未有何因相同案件而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
兼衡被告李育興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被告高群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得之C 型鋼鐵49條及氧氣鋼瓶2 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