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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余秀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達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24分許,前往陽地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分別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持鐵棍1支(未扣案)破毀陽地生上址後紗窗鋁門後,未經同意侵入屋內,再接續持同支鐵棍破毀前玻璃門、玻璃窗戶,及屋內之監視器鏡頭2個、電風扇、電視櫃、房門、桌子等物,減損上開物品固有效用,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陽地生。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陽地生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物品受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根本毀壞滅棄物之存在,但對物損傷破壞,使物之外觀形態發生變化,致其效用或價值一部減損或全部喪失。
本案被告持鐵棍1支破毀告訴人住處門窗及屋內物品,減損門窗防護效用及各該物品固有效用,顯已使上開物品外觀形態發生變化,致其效用、價值一部減損,構成損壞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住處門窗及屋內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又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損害非微,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未見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行為後經診斷有興奮劑(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曾伴有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史,酒精使用障礙症,在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後,仍持續回診精神科接受追蹤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供參,顯見身心狀況不佳,一時失控所為雖不足取,尚無嚴厲苛責必要,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與告訴人希望賠償35萬元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毫無賠償誠意,不宜僅憑此遽為被告不利參酌因素,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與父親一起從事土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24頁及其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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