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偉哲知悉十字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 (一)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寶桑村莊,受真實姓名
- (二)於106年底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受施翊晨交付,代為保管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 (二)證人施翊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 (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按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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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哲知悉十字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寶桑村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贈與,取得十字弓1組(含弓箭4支),在其同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非法持有之。
(二)於106年底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受施翊晨交付,代為保管陳賜聰(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口徑12GAUGE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非法受寄代藏之。
嗣於107年8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各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施翊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含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87046號鑑定書(含照片13張)、10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70092847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3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649號函、108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282號函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不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該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自屬適法。
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諭知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十字弓 │1組 │含弓箭4支;違 │
│ │ │ │禁物 │
├───┼───────┼─────┼───────┤
│2 │制式子彈 │3顆 │口徑12GAUGE制 │
│ │ │ │式散彈,具殺傷│
│ │ │ │力,屬違禁物 │
├───┼───────┼─────┼───────┤
│3 │制式子彈 │2顆 │口徑12GAUGE制 │
│ │ │ │式散彈,經試射│
│ │ │ │擊發,不具子彈│
│ │ │ │完整結構,失去│
│ │ │ │其效能,已非違│
│ │ │ │禁物,無庸宣告│
│ │ │ │沒收 │
├───┼───────┼─────┼───────┤
│4 │制式子彈 │2顆 │口徑12GAUGE制 │
│ │ │ │式散彈,彈丸遭│
│ │ │ │移除,不具子彈│
│ │ │ │完整結構,不具│
│ │ │ │殺傷力,非屬違│
│ │ │ │禁物,且與本案│
│ │ │ │犯罪無直接關聯│
│ │ │ │性,無從宣告沒│
│ │ │ │收 │
├───┼───────┼─────┼───────┤
│5 │非制式子彈 │1顆 │非制式散彈,由│
│ │ │ │口徑12GAUGE制 │
│ │ │ │式散彈換裝金屬│
│ │ │ │彈丸而成,底火│
│ │ │ │皿發現有撞擊痕│
│ │ │ │跡,經試射無法│
│ │ │ │擊發,不具殺傷│
│ │ │ │力,非屬違禁物│
│ │ │ │,且與本案犯罪│
│ │ │ │無直接關聯性,│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6 │制式彈殼 │7顆 │口徑12GAUGE制 │
│ │ │ │式散彈彈殼,非│
│ │ │ │屬違禁物,且與│
│ │ │ │本案犯罪無直接│
│ │ │ │關聯性,無從宣│
│ │ │ │告沒收 │
├───┼───────┼─────┼───────┤
│7 │火藥 │6包 │煙火類火藥,非│
│ │ │ │屬違禁物,且與│
│ │ │ │本案犯罪無直接│
│ │ │ │關聯性,無從宣│
│ │ │ │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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