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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被告因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亞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吳佳明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亞羽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將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於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之統一超商東博門市,以店對店之方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彰化縣二林鎮之統一超商儒林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O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佳明,佯裝係網路商城之賣家,向吳佳明詐稱因其網路訂單簽名錯誤,要求其到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取消等語,致吳佳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4分許,由吳佳明之夫在其臺北市某處以手機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3456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中,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吳佳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
├────┼─────┼───────────────┤
│吳佳明 │新臺幣壹萬│陳亞羽應給付吳佳明新臺幣壹萬貳│
│ │貳仟元 │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戶名吳佳明帳│
│ │ │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應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完│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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