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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二吳金霖匯款帳號「○○○○○○○○○○○○」應更正為「○○○○○○○○○○○○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吳金霖匯款帳號「○八八六九七九一○七○七」,顯係「○○○○○○○○○○○○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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