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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2號、108年度偵字第7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憶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至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統一超商,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以提供1份金融帳戶資料每2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租供詐騙集團使用。
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黃致凡、陳琇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經警示結清後帳戶餘額884元)。
嗣經黃致凡、陳琇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東分局,陳琇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琇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憶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37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35頁,本院卷1第225-226頁、第364-369頁,本院卷2第129-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凡、陳琇瑛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1-3頁,警卷2之6第540-542頁,警卷2之7第657-659頁、第672-674頁,併辦偵卷1第8-9頁),其中告訴人黃致凡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1第4-11頁,警卷2之7第676-682頁);
告訴人陳琇瑛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騙轉帳手寫紀錄、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2之6第544-545頁、第548-549頁、第551-552頁,警卷2之7第661-662頁、第664-665頁、第667頁、第670-671頁,併辦偵卷1第13-14頁、第16頁、第18-19頁,本院卷1第343-349頁),並有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存戶內容查詢結果、ATM詐欺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9年3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0921號函各1份,及詐騙集團車手提款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2-16頁,警卷2之7第683頁、第685-690頁、第693頁、第696頁,偵卷1第49-57頁,偵卷2第25-27頁,併辦偵卷1第10頁、第42頁及其背面,併辦偵卷2第18頁,本院卷1第49-57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佐,認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等語。
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原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未見有檢察官所稱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
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樣,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2)公訴意旨所稱之修正理由實為行政院提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時所列說明,然於審查會時並未直接採納行政院提案版本,而係通過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且將行政院版說明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前開公告之修正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79-90頁),嗣於院會二讀逐條討論時通過審查會所採版本(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並於院會三讀時對二讀結果未為任何文字修正予以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256頁),足認行政院版未為立法院全盤接受通過,提案說明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認同以提供、販售帳戶作為洗錢行為之具體事例。
至於立法院嗣後雖應行政院法務部所請,依行政院版提案說明,更動其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惟此項更動顯與上述當初修法時實際議案記載文字及經討論、表決過程有所不同,應無誤載而得逕予更正可言,況所為更動並未再經立法院依法定程序議決似於法無據,不無僅以事後程序上形式更正凌駕當初立法者實質意志之嫌,礙難視之為經立法院通過修法時所採修正理由,亦無從憑為被告不利判斷,檢察官所為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不因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增列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異。
洗錢罪之構成,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
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帳戶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追訴處罰之風險,毋寧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之行為方屬具有關鍵性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進而發生後續之掩飾、隱匿效果以實現洗錢罪之法益侵害,實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構成洗錢罪。
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經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範圍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琇瑛受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告訴人黃致凡、陳琇瑛因而受騙匯款總計已逾10萬元,造成損害非微;
惟斟酌被告僅交付1份帳戶資料,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相比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又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之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致凡、陳琇瑛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黃致凡、陳琇瑛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65-68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兒女,1個1歲半、1個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2第131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於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資料所詐得金額,核屬正犯犯罪所得。
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黃致凡 │民國107年7月│撥打電話予黃致凡,│107年7月24日│1萬6,987元、│
│ │ │24日晚間10時│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晚間10時50分│8,912元 │
│ │ │30分許 │誤,須依指示使用網│許、11時1分 │(共2萬5,899│
│ │ │ │路匯款功能執行身分│許 │元) │
│ │ │ │驗證,協助取消扣款│ │ │
├──┼────┼──────┼─────────┼──────┼──────┤
│2 │陳琇瑛 │107年7月24日│撥打電話予陳琇瑛,│107年7月24日│4萬9,987元、│
│ │ │晚間7時47分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晚間10時31分│4萬9,989元、│
│ │ │許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許、34分許、│1萬1,046元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39分許 │(共11萬1,02│
│ │ │ │ │ │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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