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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琦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94號、106年緩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楊琦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示: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98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重量詳如附表),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01186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應予准許。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認係違禁物,是無從依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此乃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檢察官此部分雖誤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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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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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8日│
│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慈大藥字第106011860號函附鑑定書: │
│ │壹只)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②毛重:0.7858公克。 │
│ │ │③取樣:0.0058公克 │
│ │ │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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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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