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美蜜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黃美蜜並解返臺東警察局臺東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蜜並無為公然侮辱或妨害公務之犯行,從而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予以逮捕並非適法。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罰單相關問題,今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處理相關事宜,惟因當時情緒高昂,說話音量大聲,並有出口「縮頭烏龜」等語,並將系爭罰單撕毀並丟向他人,是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由,以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
前接事實業經聲請人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古芸及黃芷筠之證述大致相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顯可疑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嫌疑人,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現行犯」無疑,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罪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辯稱:其僅係因說話較為大聲,又患有精神相關疾病,且出口「縮頭烏龜」時亦無指稱特定之人,至於撕毀丟撒罰單乙節,乃係因其認此似雪花片片,十分唯美,從而無何公然侮辱或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
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犯妨害公務或公然侮辱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