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撤緩,1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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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惠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同年7月20 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6月13日另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三、載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107年6月19日以民國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同年7月20 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6月13日另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 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而其於緩刑前另犯之幫助詐欺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異,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之幫助詐欺罪,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幫助詐欺罪,即遽謂受刑人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前案判決所予緩刑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參酌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有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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