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撤緩,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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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紘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紘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於107 年3 月16日14時45分許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 年8 月10日某時及107 年8 月21日2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8 月21日2 時許」應予更正),再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2月22日確定,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間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無視法院寬典,不知悛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並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分別於107 年3 月16日14時45分許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 年8 月10日某時及107 年8 月21日21時許,再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2月22日確定,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 7年度東原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再者,受刑人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受緩刑宣告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前後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非全然相同,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期已隔1 年6 月,然其所犯後案乃於107 年3 月間及107 年8 月間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一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見其就毒品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未記取教訓,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所宣告之刑,已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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