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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及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育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7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1);
再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2)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1、2,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涉及毒品種類相同,且科以刑罰目的咸為避免毒品氾濫所致社會整體安全風險,又施用毒品前必先持有毒品,罪質與侵害法益相通,再後案1、2均為施用毒品,情節顯然重於尚未施用僅止持有毒品之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2度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後案1、2,況後案1、2犯罪時間相距未遠,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仍有未足,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實已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堪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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