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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 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8 年2 月14日收狀章戳可憑;
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1 月至107 年6 月14日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案中自我反省,於緩刑期間竟犯同一罪質賭博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尚乏悔意,欠缺自制力,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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