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9號),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洲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判處拘役50日、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駁回,緩刑 2年,於10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7 年東原簡字第16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8年1月28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94 年修法意旨,在於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從而將之改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裁量權行使之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判處拘役50日,及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7年3月2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東原簡字第16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8年1月28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是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之情,且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進而應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毀損罪,後案所犯則為竊盜罪,雖前後 2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然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等仍有不同,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之緩刑期間內另違犯後案竊盜罪乙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毀損罪之虞。
且其於前案審理時,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亦有前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復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30日,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參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竊盜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卷內事證不足供本院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