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易,114,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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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雅君明知「CHANEL」之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下稱本案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箱袋等商品,任何人未得香奈兒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詎其明知向香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購買之透明提袋(下稱系爭提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在高雄某處,以手機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yajunpromise」帳號,刊登直接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20元至240元之價格販售「歐美精品—Chanel香奈兒小香專櫃贈品透明拼接手拎袋......」商品之拍賣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

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提袋販售之價格與市價顯有差異,遂佯為顧客,於同年12 月18日匯款180元訂購其刊登之商品,經收受系爭提袋後,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協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價估價表」(見警卷第8、10頁)、108年4月18日函附之鑑定說明意見(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非經檢察官或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規範之鑑定程序,而該協會之人員既係將其等觀察扣案被告所有之商品結果,以書面之方式表達之,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為傳聞證據,就此證據方法,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3頁反面),公訴人又未舉證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前揭108年4月18日函附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又無非法取得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許雅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刊登販賣使用有「CHANEL」字樣之透明提袋訊息,以及員警於107 年12月18日匯款180 元向其購得上開透明提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薈萃協會曾鑑定名牌包錯誤,所以伊認為其鑑定沒有公信力,無法證明系爭提袋是仿冒品,退步言,縱係仿冒品,伊也不知情,緣於107 年間,伊因某些因素要離職,就問伊之前跑去香港工作的朋友有無在家也可從事的工作,她就介紹伊認識賣系爭提袋給伊的人,這個人有通訊網站,伊於107年8月左右,用網路跟她買了10個系爭提袋,每個定價80 元,總共花800元,提袋扣環是有瑕疵、生鏽的,且是庫存很久需要清掉,因此伊認為定價那麼便宜是合理的,對方當時也有提供她在百貨公司買化妝品的發票跟化妝品照片的發票給伊看,但伊換過手機無法提供當時的照片,她說系爭提袋是她買化妝品的贈品,所以伊未懷疑是仿冒品等語。

經查:

(一)以下事實,合先堪予認定: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地點,以手機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yajunpromise」帳號,刊登直接購買價格120元至240元販售「歐美精品—Chanel香奈兒小香專櫃贈品透明拼接手拎袋......」商品之拍賣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蝦皮拍賣網頁2紙(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賣方帳號會員資料1紙(見警卷第4頁)可查。

2、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提袋販售之價格與市價顯有差異,遂佯為顧客,於同年12 月18日匯款180元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經收受系爭提袋後,送請薈萃協會鑑定之事實,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薈萃協會前揭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及108年4月18日函附之鑑定說明意見,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惟被告販售之系爭提袋確係仿冒品之事實,仍有下列證據可證:1、經本院依職權傳訊鑑定人賴志銘到庭結證:伊自96年起就在薈萃協會任職,大約12年經歷,負責鑑定仿冒國際知名品牌之商品,大部分是仿冒香奈兒之案件,故伊每年大約鑑定200 件仿香奈兒案件商品、「(問:你是如何判斷該扣案手提袋為仿冒品?)我們會從商標字體與原廠字體比對,扣案透明塑膠袋上面香奈兒的英文文字,看起來像中文的新細明體,與香奈兒原廠的標準字體是不一樣的,附件三(見院卷第27頁)是手提袋的照片,從它的英文字體來看,字體比較細、C字部分被拉的較高、較長,與原廠商標字體不同,C的開口與原廠字體的C也不一樣。」

、「(問:香奈兒使用在正品的文字,就算在不同的手提袋,它的字體也都不會改變嗎?)香奈兒是國際精品公司,所以在正式販售的商品、贈品,只要使用CHANEL,一定會使用它的標準字體,不會因為商品的不同而改變字體。」

、伊有請薈萃協會香港總公司向香奈兒公司提出詢問,香奈兒公司回覆說他們並沒有出過與系爭提袋同款式的手提袋,並表明系爭提袋的CHANEL英文字體並不是他們公司的字體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並有薈萃協會108年9月3日回函1份(見院卷第23至28頁)可資佐證。

2、次查,被告寄予員警之物品,除系爭提袋外,尚有包裹系爭提袋之透明塑膠袋1個(見偵卷第13 頁照片),經本院比對上開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上之CHANEL字體(見偵卷第13、14頁照片),確實明顯與香奈兒公司註冊之商標字樣(見偵卷第9 頁)不同,而系爭提袋上之CHANEL字體,亦確實與香奈兒商標標準字體有上開鑑定人賴志銘所結證之差異(見偵卷第15頁),參以香奈兒公司從未出過與系爭提袋同款式的手提袋,並表明系爭提袋上的CHANEL英文字體並不是他們公司的字體乙節,亦據鑑定人賴志銘結證:伊有請薈萃協會香港總公司向香奈兒公司提出詢問,香奈兒公司回覆說他們並沒有出過與系爭提袋同款式的手提袋,且系爭提袋上的CHANEL英文字體並不是他們公司的字體等語(見院卷第40頁反面)明確,並有薈萃協會108年9月3日回函1份(見院卷第23至28頁)可資佐證,益證系爭提袋確係仿冒品無訛。

(三)被告雖又以:系爭提袋縱係仿冒品,伊亦不知情等如前述之理由置辯。

惟查:1、一般人均知「CHANEL」品牌之服飾及包包等商品係服飾、包包等商品之高端品牌,其之商品動輒數千至十數萬元,而被告自承「(問:你會販賣香奈兒的商品,是因為你對這個有研究或是認識嗎?)我自己也有在使用香奈兒的商品,所以有認識。」

等語(見院卷第43頁)在卷,加以其既係經營網購事業之人,其較一般人當更能認知該事項及知悉如何辨別正品與仿品,然其所稱進貨價格竟每個僅80元,即使係專櫃贈品,亦係賣家已花費大筆金錢向專櫃買入其他商品之贈品,絕不致於有如此輕賤之賣價,況其所稱之賣家依其所述,尚有個人通訊網站專賣手提袋等商品,豈會不知香奈兒之贈品仍有相當之市場行情,其未以相當行情價售出,卻願以前述賤價賣予被告,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2、次查,被告張貼之系爭提袋拍賣網頁,竟尚有「小」、「大-銀色」、「大-金色」、「特大-銀(預購)」、「特大-金2018 版」等不同規格、顏色可選購,甚至還可預購,此有蝦皮購物拍賣網頁1 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明顯係向上游批進仿冒品再以網路販售之常業經營型態,而非如所辯即朋友用不到的贈品轉售予伊再賣出之單一偶發型態,是其辯詞,完全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之系爭提袋1 個,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張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遭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罪,惟因被告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卻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絲毫悔悟之心,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查獲之仿冒品僅1個、售價為180元,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透過薈萃協會表示對本案暫不提告訴,亦不與被告進行和(調)解(見偵卷第7 頁)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畫圖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2號參照)。

至於員警訂購之系爭提袋乃員警自費購入,並未查扣入庫(見偵卷第1 頁反面刑事案件移送書),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272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向香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購買之香奈兒髮飾(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提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之犯意,於108 年3月6日13時22分前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及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手機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yajunpromise」帳號,以直接購買價格80 元之價格,陳列「CHANEL香奈兒小香風黑/白色圓形髮飾」之商品,並向網路上閱覽之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嗣於108 年3月6日再度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且與檢察官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移請併辦審理。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手提袋被扣案之後,才開始刊登髮束上去販賣等語(見院卷第44 頁)在卷,則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系爭提袋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斯時即屬終止,嗣後猶再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前揭髮飾,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1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與107 年12月18日查獲前之犯行併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對於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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