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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之「逾越該住處鐵捲門而」應刪除及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僅竊得200 元,且行竊地點為鐵捲門開啟之騎樓,危害較輕,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本件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200 元已實際歸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害人亦表示不求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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