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易,15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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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3號、108年度偵字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鈞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誠鈞其餘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誠鈞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中午某時許,趁莊玉峯自同年月1 日起離開臺東縣○○市○○○路000 ○0 號房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址屋內,於上址房間內居住至同年1 月23日上午11時55分遭查獲時始離去。

二、張誠鈞於上址居住期間見鄰近之倉庫無人看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徒步前往臺東縣○○市○○○路000 號郭添財所有之倉庫,踰越電動大門之安全設備後,著手搜尋該處圍牆內之鐵管、寶特瓶等物品,嗣因其觸動保全警鈴而遭保全公司查覺異狀,保全公司旋通知郭添財與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經以現行犯逮捕張誠鈞而未遂。

三、案經莊玉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張誠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9 至265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17、19至20頁,本院卷第178 、210 、260 、366 至3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峯、證人即被害人郭添財、證人即臺東縣○○市○○○路000 ○0 號鄰地承租人楊春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莊玉峯部分:警一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331 頁;

郭添財部分:警一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42 至352 頁;

楊春雄部分:警一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39 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4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除將加重處罰對象擴及竊佔罪外,法定刑則由「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高選科、得併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三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理由詳見後述),則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莊玉峯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莊玉峯上址住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則關於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莊玉峯住宅犯行,應已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因無法證明竊盜行為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莊玉峯上址住宅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參以本案業經告訴人莊玉峯於108 年1 月23日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警一卷第12頁),故關於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侵入犯罪事實一所示房屋並居住至同年月23日遭查獲為止,期間多次進出該屋,應屬侵入住宅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另行起意隱匿其內居住,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尚有「毀損倉庫側門防盜感應器、窗戶欄杆等安全設備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上開窗戶欄杆而進入上址倉庫,關閉倉庫內之保全警鈴」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證人郭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證明防盜感應器、欄杆係被告所破壞,如果沒有磁卡就去開門的話會觸動警報器,警鈴響一段時間就會自動關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4 至350 頁),是依證人郭添財前揭所述,不能排除因被告欲開門而觸動警報器,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有上開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5 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②104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③105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④105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⑤105 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⑥105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⑦105 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上開①至⑦號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與居住安全及財產之管理權,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莊玉峯住處居住及被害人郭添財倉庫行竊,造成告訴人莊玉峯與其家人及被害人郭添財之困擾,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棲身及缺錢花用、手段尚屬平和,審理中自陳因考取資訊、水電等證照而有高中畢業之同等學歷,目前就職於屠宰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父母均已過世,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雙腳曾骨折且罹患C 型肝炎、高血壓,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莊玉峯及被害人郭添財均表示不追究不求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莊玉峯及證人楊春雄之證述認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行為時,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尚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大門上之玻璃及紗窗各1 面等安全設備後,徒手竊取屋內之監視器主機與鏡頭1 組(價值6 萬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進入屋內,然否認有毀損大門玻璃及紗窗並竊取屋內之監視設備。

經查,證人莊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8 年1 月1 日攜妻子北上就醫前,家中大門完好,監視設備尚存,期間(20餘日)未曾回到上址住處,亦未請人幫忙巡視住處,亦不曾接獲鄰居通知上址住處有何異狀,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上開安全設備遭毀損及監視設備遭竊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0 至334 頁),審酌證人莊玉峯前揭證述,僅能證明其於108 年1 月初離開上址住處前,大門未遭破壞、監視設備亦未失竊,而其約20餘日未曾返回上址或託人照看房屋,實無法排除係他人所為,另證人楊春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伊僅於108 年1 月23日看到被告在上址圍牆內,未見其走入房屋裡面,沒看到被告破壞上址大門及竊取該處監視設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4、337 頁),亦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上址圍牆內,既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且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加重竊盜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誠鈞基於妨害自由與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20時35分許起迄翌(25)日19時35分許警前往逮捕止,先破壞臺東縣○○市○○○路000 ○0 號告訴人吳孟霖所有之倉庫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後,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並隱匿於其內居住,因認被告張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各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孟霖已於109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9 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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