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易,16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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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玻璃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晚間某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晚間7 時至8 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維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玻璃球3 個、玻璃吸管2 支、夾鏈袋1 批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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