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易,16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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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劭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某車輛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2日16時50分許,蔡劭軍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所緝獲;

復於同(12)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劭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 、101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103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10月2 日期滿,暨後述3 、4 案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均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3 、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犯罪時間:107 年3 月28日;

確定日期:108 年4 月25日;

下稱甲案);

4 、108 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時間:107年9 月12日;

確定日期:108年5 月6 日;

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 頁、第146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2220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 份(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 頁、第 8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兼或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已然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切實自省、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具顯然瑕疵(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7 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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