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易,183,2020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華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淑華及其子林○翔(民國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男)、女林○惠(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均為臺東縣政府所核定之低收入戶;

詎蘇淑華明知甲男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8 月間,及乙女於103 年2 至6 月、105 年2 月至106 年7 月間,均未實際就學於「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商水)」,致其等成功商水學生證反面皆未能蓋印註冊章,竟為圖得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即自不知情之甲男取得其所拾回、來源不明之偽造「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章(下稱本案註冊章)後,連同己身所保管之甲男、乙女成功商水學生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戶(甲男、乙女之真實帳號均詳卷;

下各稱甲男郵局帳戶、乙女郵局帳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3 月31日前某日,持本案註冊章蓋印「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印文於不知情乙女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學號:210010號)反面「102 學年度下學期」欄位內,再將之影印後,持該影本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其申請係屬適法,而於同年2 至6 月間,匯款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9,500 元至乙女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成功商水、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各自對學生註冊、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10月31日前某日,持本案註冊章蓋印「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印文於不知情乙女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學號:210010號)反面「103 學年度上學期」欄位內,再將之影印後,持該影本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成功商水對學生註冊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10月27日,持本案註冊章蓋印「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印文於不知情乙女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學號:310042號)反面「104 學年度上學期」欄位內,再將之影印後,持該影本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成功商水對學生註冊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8 日,持本案註冊章蓋印「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印文於不知情甲男、乙女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學號:410081、310042號)反面「104 學年度下學期」欄位內,再將其等影印後,持該等影本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其申請係屬適法,而於同年1 至6 月、2 至6 月間,分別匯款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合計3 萬6,690 元、3 萬0,575 元至甲男、乙女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成功商水、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各自對學生註冊、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管理之正確性。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10月31日前某日,持本案註冊章蓋印「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印文於不知情甲男、乙女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學號:410081、310042號)反面「 105學年度上學期」欄位內,再將其等影印後,持該等影本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其申請係屬適法,而於同年7 至12月間,分別匯款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合計3 萬6,690 元、3 萬6,690 元至甲男、乙女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成功商水、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各自對學生註冊、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管理之正確性。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31日前某日,持本案註冊章蓋印「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印文於不知情甲男、乙女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學號:410081、310042號)反面「 105學年度下學期」欄位內,再將其等影印後,持該等影本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其申請係屬適法,而於同年1 至6 月間,分別匯款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合計3 萬6,690 元、3 萬6,690 元至甲男、乙女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成功商水、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各自對學生註冊、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管理之正確性。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10月前某日,持本案註冊章蓋印「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印文於不知情甲男、乙女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學號:410081、610065號)反面「106 學年度上學期」欄位內,再將其等影印後,持該等影本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成功商水對學生註冊管理之正確性;

惟嗣經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併向成功商水查詢註冊章樣式、甲男、乙女之就學資料後,認其申請與法不合,未予核撥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99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85至8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605 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第31至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甲男、乙女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男部分:他字卷第84至86頁;

證人乙女部分:他字卷第68至71頁,偵卷第25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政府107 年8 月9 日府社救字第1070164072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106 年10月27日成職教字第1060007925號函【暨所附註冊及就學異動清冊、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高三學生學生証樣本】、臺東縣成功鎮申請調查表【104、105年度)、臺東縣政府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津貼使用郵局存摺同意書、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證【學號:210010、310042、410081、610065號】正暨反面影本、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6 年3 月9 日成鎮社字第1060003149號、106 年10月11日成鎮社字第1060014157號、106 年10月18日成鎮社字第1060014528號函【暨其等所附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已確認學生身分】各1 份、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付紀錄列印資料2 份、臺東縣社會救助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3 份)1 份(他字卷第1 頁、第2 至4 頁、第 6頁、第11頁、第12頁、第9 頁、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30至32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4至53頁、第55至60頁、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9頁、第 9頁、第14至15頁反面)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註冊章可供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業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再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是修正後規定僅在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指明之。

3、又按學生證,係指教育單位所核發具有學生身分之憑證,亦得作為個人在學之證明,核屬與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將變造之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同此意旨)。

查被告並非有權制作成功商水學生證之人,且其持本案註冊章蓋印「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印文於證人甲男、乙女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反面相關欄位,已更改該等學生證所表彰證人甲男、乙女實際上均未在學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無疑;

末被告雖係將變造後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先加影印,再持該等影本予以行使,然依前揭說明,影本既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則被告所為自仍與行使經變造之成功商水學生證原本無異。

4、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事實欄一、(一)、(四)至(七)所犯,目的均係為圖得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該所犯自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事實欄一、(七)所為,既未實際向臺東縣政府詐得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而生財產法益之侵害結果,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犯罪次數非少、時間跨度非短,而其中所詐得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合計高達24萬3,525 元,金額同非淺薄,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尤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和解成立,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素行堪可,且係為圖得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始為本件犯行,考量其屬臺東縣政府所核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本非充裕,自難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惡劣,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其更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為願意返還詐得款項之表示(本院卷第64頁、第114 頁),是其欲行填補損害之心態同值肯定;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及被害人臺東縣政府、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於87年間,固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然該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考,素行堪可,且係為圖得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始為本件犯行,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非充裕,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為願意返還詐得款項之表示(本院卷第64頁、第114 頁),態度非差,非無悛悔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自省所為,併填補己身犯行所生之損害,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1、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其此等部分所犯關於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此先予指明。

2、查扣案之本案註冊章,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偽造之印章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院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

3、次查被告持用本案註冊章蓋印於證人甲男、乙女成功商水學生證(學號:410081、210010、310042、610065號)反面「102學年度下學期」、「103 學年度上學期」、「104學年度上學期」、「104 學年度下學期」、「105 學年度上學期」、「105 學年度下學期」、「106 學年度上學期」欄位所生之「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印文,均核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院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蓋印前開印文後,復有持以影印之行為,而影本於生活上既與原本具有相同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使用,此經本院說明在前,則偽造印文之影本自與其原本無異,性質上仍核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之印文」;

且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裁判要旨所載:「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等語,亦認影印之印文同在沒收之列,是本院就被告前開所偽造印文之影本,併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4、末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四)、(五)、(六)所犯,分別詐得2 萬9,500元、6 萬7,265 元、7 萬3,380元、7 萬3,380 元,合計24萬3,525 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案,俱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

惟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應附加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負擔(即支付被害人臺東縣政府24萬3,525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前,倘再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 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 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蘇淑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章、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證(學號:二一○○一○號)│
│    │(一)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反面「102 學年度下學期」欄暨其影本上之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2 │事實欄一、│蘇淑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章、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證(學號:二一○○一○號)│
│    │(二)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反面「103 學年度上學期」欄暨其影本上之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3 │事實欄一、│蘇淑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章、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證(學號:三一○○四二號)│
│    │(三)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反面「104 學年度上學期」欄暨其影本上之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4 │事實欄一、│蘇淑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章、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證(學號:四一○○八一、三│
│    │(四)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四二號)反面「104 學年度下學期」欄暨其等影本上之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5 │事實欄一、│蘇淑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章、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證(學號:四一○○八一、三│
│    │(五)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四二號)反面「105 學年度上學期」欄暨其等影本上之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6 │事實欄一、│蘇淑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章、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證(學號:四一○○八一、三│
│    │(六)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四二號)反面「105 學年度下學期」欄暨其等影本上之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7 │事實欄一、│蘇淑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商水註冊章未領助學金」章、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證(學號:四一○○八一、六│
│    │(七)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六五號)反面「106 學年度上學期」欄暨其等影本上之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附記事項
┌─────┬────────┬────────────────────────────────────────────────────────┐
│ 給付對象 │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
│臺東縣政府│新臺幣貳拾肆萬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四十九個月內,分四十九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以提出郵政匯票(第一至四十八期│
│          │仟伍佰貳拾伍元  │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伍仟元;第四十九期匯款金額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各期受款人均為:臺東縣政府)方式,經臺│
│          │                │東縣成功鎮公所轉交臺東縣政府。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