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
上開①②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猶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18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俊良於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逮捕,經徵得陳俊良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第46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
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第8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自97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2年11月1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另案執行前以修理怪手謀生,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7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