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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顥
上列被告因違反消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顥基於毀損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0 時許,在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下稱合溫馨公司)所經營之臺東縣○○市○○路000 號「享溫馨KTV 」,恣意持用店內滅火器隨意噴灑,使內含滅火藥劑流失,而以此方式毀損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合溫馨公司(所涉毀損罪嫌,業據撤回告訴,併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消防法第34條第1項之毀損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而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張慶顥涉嫌毀損案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0 時許,在合溫馨公司所經營之臺東縣○○市○○路000 號「享溫馨KTV 」,恣意持用店內滅火器隨意噴灑,使內含滅火藥劑流失乙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319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 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52號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3頁),核與證人胡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 至7 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張慶顥涉嫌毀損案刑案現場測繪圖、估價單各1 份(警卷第13頁、第19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考諸消防法第34條之立法暨修正沿革、理由:1 、74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1 日生效部分:①原規定:「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車輛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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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立法理由:「消防水源及消防車輛器材為消防救災之主要設施裝備,如遭毀損,無法執行救災任務,既遂犯、未遂犯均予處罰,俾資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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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4年8 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部分:①修正後規定(本院按:即現行法):「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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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修正理由:「為配合緊急救護工作之執行,增列毀損救護設備之處罰。」
,可知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救災任務、緊急救護工作之順利執行,而參諸消防法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亦足知災害搶救之權責機關為各級消防機關,則消防法第34條所謂「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自係指專供各級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救護任務所使用之設施、裝備,諸如消防法第4條、第17條、第24條所規定之消防、救護車輛、裝備、消防栓,或其他供消防使用之專用水源暨相關設備等,至於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如非具前述性質者,諸如滅火器、消防砂等滅火設備,則應非屬之,此併曾經內政部於96年4 月9 日,以內授消字第0960823164號函闡釋在案,同可參佐。
三、是以,本院查被告本件所持用隨意噴灑者,既係設置於「享溫馨KTV 」內之滅火器,該滅火器顯屬「享溫馨KTV 」管理權人(本院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享溫馨KTV 」係「甲類場所」)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本院按:分類上屬「滅火設備」),且性質上非專供各級消防機關執行災害搶救所使用者,故揆諸前開說明,該滅火器自與消防法第34條所指之「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裝備」有別。
伍、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用設置於「享溫馨KTV 」內之滅火器隨意噴灑,致內含滅火藥劑流失,然該滅火器既核與消防法第34條所定之「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未符如前,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無從援引消防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相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暨前引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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