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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逸告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遠泰於民國108年6月4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其前妻楊茜毓談話,因不滿楊茜毓之態度,遂前往楊茜毓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欲尋找楊茜毓理論,抵達該處後,被告發現楊茜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該址1樓、告訴人即楊茜毓友人陳宣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停放於附近,見之大為氣憤,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楊茜毓住處前,持石頭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因而致令不堪用(楊茜毓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
約10分鐘後,被告再次撥打電話予楊茜毓,然因楊茜毓未接電話,被告遂再度起意,基於毀損犯意,前往同縣市志航路1段412巷26弄路口,持石頭砸向告訴人陳宣逸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中門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宣逸。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宣逸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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