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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銘羿工程行
代 表 人 曾進來
被 告 鴻陽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謝聰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曾進來(本院另為判決)為被告銘羿工程行負責人,同案被告謝聰義(本院另為判決)為被告鴻陽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渠等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之廠商。
緣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於民國104年間辦理「105年度綠島鄉道路改善工程」招標案,曾進來得知該招標訊息後,明知銘羿工程行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上開標案投標資格,為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至11月24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謝聰義提議,借用符合投標資格之鴻陽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
而謝聰義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曾進來借用鴻陽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
嗣曾進來訪價後,與謝聰義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施作本工程,鴻陽土木包工業即在同年11月24投標,並於翌日(25日)日由曾進來持用鴻陽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代理鴻陽土木包工業進行開標,嗣該採購案由鴻陽土木包工業以512 萬元得標,實則非由其施作,而影響採購結果。
因認被告銘羿工程行之負責人曾進來、鴻陽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謝聰義,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銘羿工程行、鴻陽土木包工業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
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
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所明定。
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
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 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
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四、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
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
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2 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五、查被告銘羿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曾進來,被告鴻陽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則為謝聰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 頁),足堪認定。
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同案被告曾進來、謝聰義,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已經檢察官依該等規定提起公訴。
檢察官對與被告曾進來、謝聰義分別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銘羿工程行、鴻陽土木包工業,均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曾進來、謝聰義均面臨可能遭受2 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行為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因此,檢察官除起訴同案被告曾進來、謝聰義外,亦同時起訴銘羿工程行、鴻陽土木包工業為共同被告,對該2 廠商之起訴均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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