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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英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呂佩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玉英、呂佩英2 人前因細故與前鄰居即告訴人許寶堂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 年3月21日16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被告2人住處門口附近,共同公然接續以「為老不尊」、「小弟弟、小弟弟,跟騷貨一樣好可怕」、「他要演活春宮阿」、「骯髒人」等貶損人格、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告呂玉英、呂佩英2 人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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