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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貳拾肆點參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永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1 包(驗餘毛重24.3204 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組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8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 年5 月8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③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再犯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其罪刑仍屬相當,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扣案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均經警持票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搜索查扣,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 頁及該頁背面、第9 頁)。
扣案晶體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24.3204 公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56 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及該頁背面、第22頁),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之外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組,係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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