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
- (一)張永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 (二)張永豐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12月6日凌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永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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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再為以下之犯行:
(一)張永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張永豐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12月6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3支,開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大橋下(臺東市與卑南鄉交界處)王育乾之釋迦園,以剪刀剪取鳳梨釋迦之方式,竊得6 籃鳳梨釋迦及套袋2袋(重30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經警在臺東縣○○市○○路0 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前揭6籃鳳梨釋迦、套袋2 袋(已發還)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王育乾於警詢之指述、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23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 年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亦曾因竊盜案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分別於98年間、103 年間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從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辛苦栽種之果物,又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萬5千元,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而減少損失,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復審酌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有因糖尿病截肢之父親及1名就讀小學4年級的小孩須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其各罪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剪刀3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且置於車內由被告開車攜往現場,並持其中之剪刀竊剪鳳梨釋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竊盜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欄 │
├──┼──────┼───┼───────────────┤
│ 1 │吸食器 │壹組 │ │
├──┼──────┼───┼───────────────┤
│ 2 │剪刀 │參支 │本院卷第32頁照片所示以紙張包覆│
│ │ │ │之剪刀3支 │
├──┼──────┼───┼───────────────┤
│ 3 │附皮套之剪刀│壹支 │本院卷第32頁照片所示附皮套之剪│
│ │ │ │刀1支 │
├──┼──────┼───┼───────────────┤
│ 4 │磅秤 │參臺 │ │
├──┼──────┼───┼───────────────┤
│ 5 │電子磅秤 │壹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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