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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紹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東簡字第3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呂兆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崔紹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紹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故不滿呂兆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1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與大同路口,持石頭砸損呂兆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該車潑灑松香水,使該車前方及兩側車身烤漆脫落、前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兆熒。
二、案經呂兆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紹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兆熒所述情節相符,並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勘,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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