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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器具壹組、夾鏈袋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列「100年度」、第3列「 2月10日」應依序更正為「99年度」、「 1月31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家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毒品器具1組、夾鏈袋 1組、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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