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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東簡字第5 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為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金戒指貳枚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蔡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5 時19分許,先爬越陳秀珍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三樓臥室浴廁、性質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內;
再自前開臥室之衣櫥、櫃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戒指2 枚及金項鍊1 條。
嗣經陳秀珍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為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2550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5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珍、證人即被告胞妹蔡曜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秀珍部分:警卷第6 至8 頁;
證人蔡曜嶺部分:警卷第9 至11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警卷第17頁、第18至26頁、第2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同款之「毀越」,則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以爬越臥室浴廁氣窗之方式,侵入證人陳秀珍前開住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相合。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85、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強盜等案件,各經:1 、軍管區司令部台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7年師審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此部分為竊盜案件)、5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3 年9 月又26日(下稱甲案);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13年,末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東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5 至9 頁反面)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竊盜、強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且時距執行完畢期日未遠,竟仍故意再犯罪質相當(即財產犯罪)之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四肢健全,顯然具有謀生能力,縱有財物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不單足認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使證人陳秀珍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更危害其生活住居之安寧,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稱:伊願意賠償被害人,每月可負擔5,000 至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業積極為欲行填補所生損害之表示(本院按:惟證人陳秀珍關於調解之意見,係稱:伊不願意與被告碰面,若被告願意賠償,希望可以全數捐給家扶中心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3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未能與證人陳秀珍試行調解,自難認係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此併予指明),犯罪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本院卷第19頁)及證人陳秀珍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獲有15萬元、金戒指2 枚及金項鍊1 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核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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