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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胡秉宏與告訴人吳宗展因故互有嫌隙,竟與被告吳東昇、共同被告林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前,由共同被告胡秉宏及林龍徒手、被告吳東昇持電擊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臉挫傷併左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共同被告胡秉宏、林龍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因認被告吳東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東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東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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