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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明自民國108 年1 月27日10時許起至11時4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08 年1 月27日11時40分許,洪志明行經臺東縣○○○鄉○○村○○000 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前之路檢點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進行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酒氣,乃復於同(27)日11時4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緩起訴期間:104 年10月15日至105 年10月14日)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稱需扶養同居人(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貨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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