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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更正記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又於108 年2 月2 日15時許」應補充記載為「又於108 年2 月2 日15時至近21時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飲酒結束時間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與本件再犯之罪質均非同一,且經核其亦未有何因相同案件而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竟仍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三名幼童,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且本件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環保局約聘人員,需扶養女兒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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