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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彥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64號判決」應更正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案被告自103 年間迄今,已3 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且甫於107年8月間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知被告屢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雖反覆經執行刑罰,仍一再重蹈覆轍,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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