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交簡,1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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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黃貴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3年度偵字第1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執行後又再於103年10月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需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速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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