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交簡,12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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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烘自民國108 年3 月2 日22時許起,至翌(3 )日2 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中山路上之「百分百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上路。

嗣於108 年3 月3 日2 時55分許,蘇志烘途經臺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迴轉、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濃厚酒氣,乃復於同(3 )日 2時5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蘇志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台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T00000000 、T00000000 號)、蘇志烘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前案與本件再犯,其等罪質並非同一,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難認屬輕微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車)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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