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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得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107年12月19日中午」之記載,補充為「於1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許後之某時」。
二、核被告潘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0年間起至今,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86毫克;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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