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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自政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之黃昏市場飲用啤酒3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同縣市中華路與知本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時間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0)、108年4月29日工研量字第1080007189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27號、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號、10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他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者,罪質相同,經入監執行後,被告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
惟斟酌本案未肇事,且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水泥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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