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交簡,19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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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驛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驛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7列之「是日8時許」,更正為「108年4月29日8時許」。

2.第8 列之「於10時15分許」,補充為「於同日10時15分許」。

3.倒數第2 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0時26分許測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1.第4列之「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20張」。

2.增列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見警卷第14至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驛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雖執行完畢相當時日,惟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宣導、媒體廣泛報導,並數度修法提高刑責,被告仍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王偉晟車輛損壞及身體受有傷害,當予以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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