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交簡,2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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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列「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蔡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陳光友所駕駛之N9- 2965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幸證人陳光友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商(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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