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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核被告洪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唐瑞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佐以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8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送報紙,月入新臺幣25,000元,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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