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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貴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貴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記載「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補充記載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孫貴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尚未發覺其酒醉駕車之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尚未實施酒精呼氣檢測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林信育坦承為酒後駕車而肇事,並接受酒精濃度測定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酒後駕車前,即有坦認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不慎與王派徵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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