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原交簡,20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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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皓偉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加油站附近某KTV與友人共同飲用鋁罐裝啤酒1箱,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行經同縣鎮○○里○○00號前,不慎撞上路邊行人楊通寶,致楊通寶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在到場處理員警尚未對其酒後駕車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酒後駕車,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通寶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1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係指被告車禍肇事部分,員警到場時楊通寶已由救護車送往關山慈濟醫院,現場只剩被告,因當天下大雨且天色昏暗,被告當時並無明顯酒味濃厚及其他酒後徵狀,在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前詢問被告駕車前有無飲酒,被告當場坦承駕車前有飲酒情事,有前揭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既無明顯酒味或其他酒後徵狀,在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前,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顯示員警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被告主動坦承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本案肇事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身體,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

惟斟酌被告甫滿18歲、尚未成年,智識經驗、社會歷練非豐,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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