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原交簡,23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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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琳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琳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22時許起,至108 年1 月1 日3 時許止,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某處,與家人一同飲用啤酒、米酒後,竟仍於同(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MTA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陳鴻雁上路。

嗣於108 年1 月1 日12時15分許,陳佳琳途經臺東縣○○鄉○○村 000號建物附近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黃聖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己身、陳鴻雁均受有傷害;

其後陳佳琳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1 )日囑託台東馬偕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6 %(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36 毫克;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部分除外,詳後所述),均據被告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 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6 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236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8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認為此次飲酒行為對於己身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均無影響云云;

惟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且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各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查被告本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6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8毫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意識、操控能力確實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與其不慎撞擊他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106 年9 月4 日至108 年9 月3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復於警詢時否認服用酒類對於己身意識、操控能力之影響,顯然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加以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36 %,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撞擊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尤其已實際侵害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現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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