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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清榮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街之親戚住處飲用米酒3、4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同縣鄉臺11線南下車道90.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與陳秀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秀妹及該車乘客陳松妹、黃玉花均未成傷),致其自身受有頭皮鈍傷、胸痛、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送醫後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35毫克,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檢驗結果、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到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查員警到院處理時,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胡言亂語,才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坦承酒後駕車,遂委託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足認員警到院處理時,因被告身上帶有酒味,對於被告酒後駕車已有客觀合理懷疑,該自首情形紀錄表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酒駕部分,故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35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5毫克,情節嚴重,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
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反而自身因此受有傷害,諒已獲得相當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農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沒有工作,領有殘障手冊,靠領津貼過活,需要扶養母親及阿姨(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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