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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愛翔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附近之「集美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 108年5 月1 日14時22分許,林愛翔行經臺東縣省道台9 線 384公里處時,因吸食香菸、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 )日14時3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分別經:1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5,531 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4 年而確定,惟該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定(下稱第一案);
2 、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26萬1,234 元,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原上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中罰金刑部分,已於106 年6 月22日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貨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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