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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東縣衛生局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以東衛心檢字第1070026683號函,107年10月25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070031696號函,通知張信福於107年10月8日、22日、11月12日、26日、12月10日、24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張信福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臺東縣衛生局遂於107年11月28日移送臺東縣政府裁處,經臺東縣政府於107年12月11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262340號函通知張信福陳述意見,並於108年1月16日以府社工字第1080011887B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臺東地檢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張信福知悉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屆期仍不履行。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07年9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070026683號、107年10月25日東衛心檢字第1070031696號函暨送達證書、107年11月28日東衛心檢字第1070035460號、108年3月13日東衛心檢字第1080007525C號、108年10月29日東衛心檢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1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080035001號函、臺東縣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社工字第1070262340號、108年1月1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月16日府社工字第1080011887B號裁處書、107、108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2年7月8日高監教字第10208004930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5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867號函、內政部101年4月9日台內防字第1010149953號函暨所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即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迄本案犯行前,被告竟不思悔改,仍屢為其他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3月、拘役20日、罰金2千元確定,有同一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始終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情節非輕,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做工為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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