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原簡,18,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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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丁祖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肆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伍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

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該部分之明顯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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