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至被告田品翠、陳嘉慶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是被騙的,沒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是核被告田品翠、陳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三)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四)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常利
-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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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品翠
陳嘉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92號、108 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品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慶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田品翠、陳嘉慶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是被騙的,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被告2 人對於其等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均坦承不諱。
然而,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均係以個人社會信用為基礎,為便利自己資金提領之目的方才開設,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方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此一般智識之人當具備應妥善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而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均已年滿20多歲,學歷分別為高職肄業、大學肄業,已完成國民基本教育,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且被告田品翠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怕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做壞事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則其等對於金融帳戶等資料,倘若恣意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
況且,任何人倘有需要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前往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毋須以金錢或對價向他人購買或租借,此乃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知悉之事理,若以金錢或任何代價,逕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而觀諸本案被告2 人係以一定金額之金錢為對價,將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顯與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情況有違,然其等竟仍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而未為任何防範或予以質疑,堪認其等對於前開帳戶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田品翠、陳嘉慶與賭博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予賭博集團成員,嗣賭博集團成員乃架設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匯款至被告等所提供之帳戶內購買賭博點數儲值,從而促成賭博集團犯行之實現,是被告等所為應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田品翠、陳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 人係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 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工具,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賭博網站之規模、收益情況;
並參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大學肄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賭博集團成員雖有因前開犯罪取得不法款項,然本件被告等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賭博等罪之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分得不法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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