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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7列之「NX125RA5」,更正為「NXC125RA」。
2.第8列之「每期4,369元」,補充更正為「第1期4,637元,第2至18期4,639元」。
3.倒數第2列之「第1期款項」,補充為「第1期款項4,637元」。
(二)增列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1月5日107 年度(刑)字第0706A02646號函及所附繳款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3、15、1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冀圖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仲信公司財物,造成仲信公司財產損害,自應予以非難。
復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購買之山葉牌型號NXC125RA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3,500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1期款項4,637元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8,86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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