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秩,24,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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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高浩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80009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浩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浩能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卑南文化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與他人於臺九線釣蝦場發生糾紛而逃離後,復於前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 支,而與吳彥澤等12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前往前開地點聚集,嗣經民眾發覺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到場後,當場在被移送人所乘白色車輛後座位置,扣得前揭鋁棒1 支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浩能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彥澤、鄭閔齊、張棨渝、林董子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禧龍、張庭歡、徐羽承、陳紀嘉、劉緯杰、張維義、胡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鋁棒1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持鋁棒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鋁棒1 支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該鋁棒之用途為何,供稱:伊覺得是防衛(警卷第4 頁),已徵其攜帶持有鋁棒之用途尚非單純;

再參以被移送人甫因與人發生糾紛而逃離臺九線釣蝦場,復於凌晨時分攜帶前揭鋁棒,並與多人一同聚集前往前開地點,足徵其攜帶鋁棒之目的,應非僅單純供防身使用,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其攜帶前揭鋁棒,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堪可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 支,影響公眾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之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酌其本件攜帶鋁棒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暨被移送人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扣案物之價值,該物縱經沒入,對其影響尚微等情,認沒入扣案之鋁棒,對於被移送人之財產剝奪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爰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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